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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起施行 长航局关于发布《长江航运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告
时间: 2025-04-10 | 发布人:新闻资讯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交法发〔2021〕115号),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长江航运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长航局结合实际制定了《长江航运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现予发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联的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船舶未依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6.非因船舶自身问题导致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过闸船舶未依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触碰航标导致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4.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或是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航标工作效能,或是对造成的损失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施工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施工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有关的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有关的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港口企业向引航机构提供了有关的资料,但资料不够齐全,未能完全满足引航需求。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引航机构补充提供了必要的资料。

  1.首次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同一主体实施《清单》所列同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年内未受到长航局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清单》实施前发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行政处罚追责期内,符合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适用免予处罚。

  2.本《清单》1-8项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所列事项,随交通运输部清单调整情况自动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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